《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可见,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之后,单位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但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执行法院审查原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属实的,应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并对新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委托律师第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非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应提供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自己并非现任法定代表人。若虽然被执行人内部已经通过决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应首先推动完成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提供证据证明单位确因经营管理需要而变更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出于特定的经营管理需要或情况变化,以便排除故意更换法定代表人,逃避执行的怀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可见,针对原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执行法院应审查后决定予以纠正或驳回,原法定代表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意即,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程序,而非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这一区别在实务中的体现在于,如果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那么,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应到执行局立案窗口,以执行异议案件立案,交由法院的执行局异议审查部门进行审查;若适用“纠正-复议”程序,那么,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无需立案,执行法官根据原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职权审查决定是否予以解除即可。这一救济途径问题,我们应予以重视。
是指民事诉讼或执行中,因客观原因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不能自行调查取证时,经书面申请并获受理案件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供指定代理律师向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调取财产线索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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